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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馆陶县公安局凭一份单方面制作的处罚书在6年后将人行拘,被起诉了

时间:2025-12-01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李海波 - 小 + 大

奇!馆陶县公安局凭一份单方面制作的处罚书在6年后将人行拘,被起诉了
   独立撰稿人 李海波
    1985年出生的刘新芝是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刘沿村人,因其父刘保廷在2015年的金属拉丝科技公司和赛恩斯饲料厂价值千万厂房被高利贷者抢占后仍被判决还款,她和父亲走上了上访维权的道路。

    令刘新芝意外的是,她在2024年11月底被派出所强制传唤后送往拘留所--被拘留了10天。而对方事后拿出的依据却是2018年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1月28日,刘新芝在租房的家中突然被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强制传唤,在派出所呆了20余小时后在第二天即29日,馆陶县公安局将其送至馆陶县拘留所,至12月9日才回家。


    刘新芝告为此找馆陶县公安局讨要说法,于是馆陶县公安局拿出一份落款为2018年3月7日的【馆公(城)行罚决字(2018)0070号《馆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01月09日10时许,省巡视组在馆陶县巡视期间,冯某红、马某荣、位某荣、刘新芝和陈某轩聚众在馆陶宾馆门口拉条幅并辱骂共产党和馆陶县公安局,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现决定对刘新芝行政拘留十日”。


    刘新芝后来有查询到的馆陶县公安局馆公城行罚告字【2018】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书显示“违法嫌疑人刘新芝经传唤未到案,现决定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告知。”

    看到此处罚书,刘新芝气愤了:子虚乌有的事啊!这所谓“2018年01月09日10时许,省巡视组在馆陶县巡视期间,冯某红、马某荣、位某荣、刘新芝和陈某轩聚众在馆陶宾馆门口拉条幅并辱骂共产党和馆陶县公安局,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说法纯属捏造,她并没有参与冯某红等人拉横幅的行为,更不存在“辱骂共产党和馆陶县公安局”之事。

    刘新芝说,实际上她上班的那个店就在馆陶宾馆对面,那天她是看见有好多人就也去现场看热闹,并没有拉横幅和辱骂等行为。而回家后也从来没有因此事被馆陶县公安机关传唤,直到2024年11月底被传唤和拘留! 


    被询问的执勤人员在询问中提及:“刘新芝和马某荣在边上看”,而在现场有公安局和乡镇的工作人员,如果刘新芝是在现场拉横幅闹事的话,应该当场被警方控制了的!

    于是在2024年12月,刘新芝一纸诉状将馆陶县公安局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份行政起诉状里,原告刘新芝认为:被告馆陶县公安局捏造违法事实,恶意将原告拘留,其根本原因是受个别领导干部指使对原告打击报复,属于滥用职权;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即使该处罚决定合法,其在六年半后才执行也违反法律程序。 

    该案于2025年11月18日在大名法院开庭审理。


    法庭上,被告馆陶县公安局提交了答辩状,没有再说什么。而北京坦程律师事务所贾梦云律师为原告刘新芝做了以下精彩的辩护。

馆陶县公安局作出的馆公 (城) 行罚决字 (2018) 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 “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的行政处罚法定要求。

    一是被告提交的证言均来自其下属工作人员张辉等五人的询问笔录,不但与被告存在职务利害关系,而这些证言的细节多处矛盾与不合理之处,在原告是否 “拍照”、“衣着特征” 等关键细节存在明显差异,足以说明该类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无独立第三方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 “违法事实链”,更无法证明原告存在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的核心行为。

    二是同案被处罚人位某荣的询问笔录,直接否定了原告参与违法活动的事实,被告对此未予核查即作出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明显违背 “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的法定要求。

    三是被告主张的 “视听资料” 证据未实际呈现,关键客观证据缺失,导致事实认定无支撑。

    四是原告在2017年的行政拘留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将其作为 “违法前科” 提及,属不当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被告在无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刻意提及原告既往前科,实质是试图通过 “品格证据” 影响事实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 的基本原则。 

馆陶县公安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存在多项程序违法情形,严重侵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人身自由权等法定权利。

    一是处罚告知程序违法:未经直接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 

    二是处罚执行程序违法:2018 年作出的处罚决定直至 2024 年才执行,严重超出法定合理期限,违背行政行为 “及时性” 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被告在2018年作出决定后,若原告存在 “抗拒执行” 情形,可依法采取约束措施,但卷宗中无任何 “原告抗拒执行” 的记录,进一步说明拖延执行无合法依据。 

    三是执行阶段未依法通知家属,程序瑕疵进一步加重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本案中,被告 2024 年 11 月 29 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但卷宗中无任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送达记录(如家属签名、电话通知记录、邮寄记录等),导致原告家属在原告被拘留期间无法知晓其去向、拘留期限及权利救济途径,违背 “保障被处罚人家属知情权” 的法定要求,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

馆陶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主观上具有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的故意,违背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合理性” 原则。

    一是无合理理由拖延执行,执行时机与原告近期维权行为高度关联,涉嫌针对性报复。

    原告在 2024年11月被拘留前,曾因家中工厂被歹徒抢占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而被告选择在此时执行6年前的 “过期处罚”,无任何合理理由解释执行时机的选择,反而与原告 “主张合法权益” 的时间高度重合,存在明显的 “针对性”——实质是利用既往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 “打压”,迫使原告放弃维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滥用职权” 的情形(即行政机关违背法定目的,不正当行使权力)。 

    二是证据采信标准双重,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过度采信”,对原告有利的证据 “视而不见”。

    被告在案件调查中,对下属工作人员的矛盾证言(如张辉与范寒晖关于原告衣着、行为的描述不一致)未予核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位某荣 “原告未参与” 的陈述(对原告有利)、无视听资料佐证的事实,却未进行任何补充调查,明显采用 “双重证据标准”—— 对不利于原告的证据 “降低标准采信”,对有利于原告的证据 “刻意忽略”,主观上具有 “认定原告违法” 的预设倾向,违背行政行为的 “中立性” 要求。 

原告刘新芝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额支持。

    案涉处罚决定存在 “主要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言矛盾)、“程序违法”(剥夺陈述申辩权、拖延执行)、“滥用职权”(针对性报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原告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于法有据。 

    一是请求被告在馆陶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政拘留行为,导致原告人身自由被限制 10 日,且因 “辱骂共产党、扰乱秩序” 的不实指控,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村集体中面临邻里议论、社会评价降低等负面影响,精神上遭受明显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在馆陶县电视台(当地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播出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符合 “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 的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是请求被告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 4624.4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且合理。

    原告因违法拘留,不仅失去10日人身自由,还因 “不实违法记录” 面临社会评价降低、家庭担忧、心理压力增大等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的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10日)、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代理人建议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该金额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合理弥补原告所受精神损害。

    该案庭审后没有当场宣判,本网将对此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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